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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商品检验问题 |
[案情简介]
1989年8月,中国A公司(买方)与德国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冷轧钢板9000吨的合同,货款总价为498,600。00美元C&F新港,允许溢短装±3%。货物于1990年4月20日运抵新港。买方提货后于5月10日运抵买方在北京的仓库。1990年7月1日,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进口商品鉴定证书》认定该批货物的外包装存在不同程度的变形与破损,且因包装残破而导致钢板锈蚀。买方遂提起仲裁,认为卖方交付的钢材的包装和品质均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卖方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而卖方辩称,其采用的包装及钢材品质是符合合同规定的。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卖方交付的钢材的外包装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一般有权对买方提交的货物进行检验,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规定者相符。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检验证明是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有力依据,也是买方进行索赔的重要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若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本案中的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买方应在运输目的地——新港对货物进行检验。但,买方不仅未在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新港对冷轧钢板进行检验(商检是在北京进行的),而且他还是在货物运抵新港后的2个多月后才进行商检,已超出“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同时买方也提不出证据证明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批货物要再发运到北京,因此买方所提交的证明冷轧钢板外包装破损及钢板锈蚀的北京进口商品检验局的商检证,不能作为买方的索赔依据。
因为,买方缺乏能证明卖方交付的冷轧钢板的包装和质量与合同不符的证据,所以仲裁庭驳回了买方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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