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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索赔期限问题
 
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刘会利律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买方)与外国B公司(卖方)达成协议,以C&F上海价格向B公司购买某种工业精密仪器。合同规定,货物若与合同不符买方应在货到目的港后的30天内提出索赔。另外,合同中还有货到目的港后12个月品质保证期的规定。1989年1月24日货物到达目的港,买方A公司申请港口所在地商品检验局对该批货物进行商检后,发现货物存在品质问题,A公司于1989年2月25日书面通知B公司,要求索赔。B公司以A公司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30天索赔期为由拒绝赔偿。A公司遂提起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买方A公司虽然是过了30天的合同索赔期,但根据合同另一质量保护期12个月的条款,A公司仍有权因货物质量不良向卖方B公司索赔。

[分 析]

  索赔期限是指索赔方向违约方提起索赔要求的有效期限,超过了索赔期限,对方可以以超过索赔期为由而拒绝赔偿。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会在买卖合同中根据商品的性质对索赔期限作出相应的规定。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的,索赔方一定要在索赔期限内及时地提出索赔要求,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索赔权,决不能掉以轻心,否则将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期限,则应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索赔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根据该条规定,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合,应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最迟应在2年期限内通知卖方,提出索赔请求。
  就约定索赔期限和法定索赔期限的效力而言,前者的效力一般高于后者。也就是说,当合同中有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时,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索赔期限;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索赔期限时,才适用法定的索赔期限。而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限的商品,索赔方只要能在保证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即使该请求的提出已超出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索赔期限,违约方仍应予以受理。
  应当注意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索赔期限时,索赔期的确定应当根据货物本身的品质特点而定,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索赔期过长,卖方将承担较重的质量责任。如索赔期太短,买方行使索赔权的权利就受到限制。
  本案中的买方A公司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索赔期限才提出索赔请求,但因该请求的提出仍在合同规定的12个月的货物品质保证期内,所以其索赔权仍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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