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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贸易代理中明示代理身份免除民事责任问题 |
[案情简介]
德国A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香港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一起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写明:“德国A公司通过香港XX公司签署本协议”,并约定德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销售羊皮25000件。货物运到中国港口后,中国B公司发现羊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有明显的缺陷,遂依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将香港公司及德国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中国B公司将香港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的理由是香港公司在买卖合同上以卖方身份签了字,因此,应对货物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香港公司提出了答辩意见,称其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只是以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不能对货物的质量承担责任。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香港公司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买卖合同写明了“德国A公司通过香港XX公司”签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香港公司确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德国公司也不否认香港公司代理人地位,因此,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分 析]
本案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如何看待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国际贸易中,通过代理人签订合同是很常见的。因此,在对外贸易中正确区分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合同履行的主体,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进出口公司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搞清楚,我们在和谁作生意。
本案所述情况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律中被称为直接代理,因为,代理人直接披露了委托人,表明了委托人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英美国家法律中,由于在上述情况中,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了本人(即委托人)的名称,该合同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在中国法律中,中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也规定了显名代理制度。《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本案中,香港公司受德国A公司的委托,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A公司与B公司,该合同仅约束A公司与B公司,而不约束香港公司。
本案中有关香港公司处境对于中国的其他外贸公司有很多启示,由于中国以前推行外贸代理制中,很多国内公司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因此,国内公司往往委托外贸公司代为作为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外贸公司在对外签订协议时,有时披露委托人的名称,有时并不披露委托人的名称。尽管我国现在实行外贸登记制,很多国内公司直接可以对外签订国际贸易合同,但由于外贸公司有丰富的外贸经验,因此,外贸代理行为还大量存在。外贸公司在代理行为中,如何降低代理风险,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事实上,新《合同法》颁布后,外贸企业可选择的方式也比较多,例如,外贸公司为了明确其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在进出口合同中明确披露委托人名称;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外贸公司在出于保密原则或为了维持垄断利益,有时并不明确其代理人身份,不披露委托人名称,这种情况下下,外贸代理公司的责任就比较复杂,这个问题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详细讨论。总之,外贸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代理中披露委托人后,其代理人地位就已明确,合同责任的承担全部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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