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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贸易代理中代理人的责任问题 |
[案 例]
中国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对外贸易代理的进出口公司,与生产丝绸纺织品的中国C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A公司代理C公司与美国B公司进行买卖丝绸服装的贸易活动。随后,A公司根据该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B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基于保密和垄断信息的考虑,A公司并未向B公司说明其代理人身份。买卖合同履行后,由于丝绸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美国B公司便向A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B公司的经济损失。
[分 析]
本案涉及的是对外贸易代理中代理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外贸代理在我国有其特殊性。在1999年以前,外贸代理实施强制代理制,进出口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其在进出口合同中是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这种规定增加了外贸代理公司的风险。对外贸代理公司来说,这种责任是很重的,与其所收取的佣金不相称。
1999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增加了委托与代理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不同代理方式下,委托人、代理人及相对人的责任,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代理人的披露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案中的美国B公司在与A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该买卖合同只直接约束A公司与B公司,而不直接约束C公司。当A公司因委托人C公司的原因不能按买卖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时,A公司可以向B公司披露C公司,由B公司来选择以A公司或C公司作为相对人来行使索赔权。若B公司选择A公司作为相对人,则A公司应先对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依其与C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向C公司追偿。若B公司选择C公司作为相对人,则C公司应直接对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代理问题,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是不同的。英美法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为三种:(1)显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2)隐名代理,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前两种情况,代理人在交易中都表明了代理关系的存在,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三种情况,第三人在发现了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后,既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也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必须在代理人与被发现的被代理人之间作出明确的选择。
大陆法系往往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在这种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该代理关系中,合同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代理人把他从合同中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之后,被代理人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就本案讲,A公司可以向B公司披露C公司,再由C公司来选择相对人来主张权利;也可以不向B公司披露C公司,而由其自己对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依委托合同向C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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