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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在中国成立合资企业生产机电设备的合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合同订立后,A公司按期履行了出资义务,而B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后经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仍迟迟不肯缴付欠缴的出资额。合资企业因资金不到位,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长期处于亏损状况。A公司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资合同并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B公司以合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因合资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提交仲裁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法院对A、B两公司的合资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合资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因未约定仲裁机构而无效,B公司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据此,法院驳回了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依法对本案做出了判决。
[分 析]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国际商事领域和各国国内社会经济和民商事活动中起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它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仲裁立法都要求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以仲裁协议的存在为前提。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愿意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而言,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他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对仲裁机构而言,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排除法院管辖权而取得仲裁权的唯一依据;对法院而言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重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上述规定可见,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若要有效存在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即指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必须属于法律规定可以采用仲裁方式进行解决的事项。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
2、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等情况。
4、仲裁协议必须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及约定仲裁事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约定仲裁事项和指明由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否则该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45条规定:“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而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该意见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案件。”另外,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间的合资合同虽订有仲裁条款,但因其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所以该条款无效,它不能排除法院对该纠纷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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