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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刘会利律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瑞士B公司签订了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因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资企业合同没有能够获得批准。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部分申办合资企业的费用,B公司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A公司遂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A公司则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因未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而尚未生效,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尽管合资合同因未获得批准而尚未生效,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独立于该合资合同而存在,并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由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分 析]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它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仍然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独立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当主合同发生无效、终止、变更等情形时,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争议做出裁决。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作为一种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所接受。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纠纷解决程序,能使纠纷得到及时、高效地解决。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以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合资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它排除了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的管辖权。合资合同虽因未获得批准而未生效,但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并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凡因该合资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均应提交仲裁,而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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